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4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永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附件附表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零用金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950元、零用金1,000元,共計4萬4,950元,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返還證人李為紘如附件附表編號6、7、9所示之貨款共計1萬3,500元,有證人李為紘之調查筆錄、員工面談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此部分1萬3,500元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李為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尚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其餘3萬1,450元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 告 謝永裕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裕原為富可家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家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至3月19日如附表所示日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未交回給富可家公司,嗣富可家公司發覺有異,向客戶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可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店長李為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謝永裕直屬長官蔡汶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富可家公司收款、交款之流程及被告本案未交回款項之情形 3 員工面談紀錄表 被告承認本案之款項未交回
二、核被告謝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接續數日內以相同手法侵占款項,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
編號 廠商 送貨日期 收款金額(元) 1 禾昌 114年3月12日 3750 2 華榮 114年3月14日 5000 3 禾昌 114年3月14日 5450 4 華榮 114年3月17日 6250 5 鑫美食 114年3月17日 5000 6 貞豪 114年3月19日 4500 7 貞華 114年3月19日 4500 8 鑫美食 114年3月19日 5000 9 貞美 114年3月19日 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