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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駿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卷第195至203頁)」,並補充不採被告蔡銘駿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銘駿於審理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略以:①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不慎致手中礦泉水瓶揮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盆栽(下稱:系爭盆栽)之枝條,屬過失行為;②系爭盆栽係前任房客所栽種,所有權人並不是告訴人,是告訴人亦非屬被害人,自無權提起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當時氣憤之下水瓶脫

手而出掉到地上,過程中無意中弄到她(按:即告訴人)植栽樹枝,無心之故等語(他卷第22頁)、於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講話很激動水瓶滑落才碰觸到盆栽等語(他卷第82頁)、又於115年1月15日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固手持礦泉水瓶,因當時情緒激動而揮舞,致盆栽之枝條折損……」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暨陳報狀自明),可知被告委任辯護人所出具之上開書狀,明確記載被告當時係手持礦泉水瓶「揮舞」,顯反於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礦泉水瓶「滑落」,則被告就如此單純事項(即事發當時礦泉水瓶就係不慎滑落,亦或是其持以揮舞),其前、後所執陳詞竟大相逕庭,顯非無疑。況稽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卷第195至203頁)、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截圖(偵續卷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事發當時所持寶特瓶並未有何「脫落」、「滑落」之情形,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上詞(即因手持之礦泉水瓶滑落而碰觸系爭盆栽枝條云云),顯為無稽。

㈡又觀之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甚且不只1次手持寶特瓶揮擊

系爭盆栽,此核與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果因不慎手持物品揮擊他人之物時,應採取避免再次揮擊的舉措迥異,是被告若非刻意持寶特瓶揮擊系爭盆栽,豈有為如上行為之理;再觀以卷附系爭盆栽遭被告手持寶特瓶揮擊後之照片(他卷第199頁),益見系爭盆栽之枝條確實明顯斷裂,而系爭盆栽之枝條又非極為纖細,自無遭輕碰即折損之可能,顯見被告當時揮擊力道非輕,亦核與刻意為之所顯現力道之常理相符。以上,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手持寶特瓶擊打系爭花盆無訛,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醫師、學歷係博士畢業之成年人(他卷第21頁),對於手持寶特瓶猛力揮擊系爭盆栽,可能導致該盆栽枝條斷裂之結果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卻仍於事發當時,手持寶特瓶擊打系爭盆栽枝條,其主觀上自有毀損系爭盆栽之犯意甚明。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無意中弄到她(按:即告訴

人)植栽樹枝等語(他卷第2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盆栽不一定是告訴人的,那個盆栽是之前的房客留下來的等語(他卷第8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就系爭盆栽屬於告訴人所有乙節,並未爭執,惟直至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方為如上之辯詞,其前、後就同一事項為迥異之陳述,實啟人疑竇。又其僅空言為如上陳詞,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事發當時系爭盆栽確實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且告訴人亦為系爭盆栽之實際占有人,並有現實占有管領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利益具狀表示:請鈞院依通常程序開庭調查事實真相」等語,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手持寶特瓶揮擊之方式,導致系爭盆栽之枝條斷裂,自已變更該盆栽之外觀與生長效用。是核被告蔡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寶特瓶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被 告 蔡銘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駿僅因不滿其鄰居李述惠長期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40分53秒許,在李述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門外,手持寶特瓶揮擊李述惠所有置放在屋外之盆栽上之枝條,致該盆栽雖無花卻空折部分枝條,而致令部分枝條因維管束(內有韌皮部、木質部,前者輸送葡萄糖,後者輸送水分及無機鹽)斷裂,導致無法輸送水分及無機鹽與養分,並進而造成枝條末端樹葉內之葉綠體基質無法進行卡爾文循環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述惠。嗣李述惠於113年7月5日以書狀投遞本署由法警室收受(見他字卷第11頁右上角之收文章),而為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述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事件」光碟內之「影片2-被告毀損植物.MOV」、「影片0-00000000被告蔡先生咆哮謾罵影音檔.mp4」檔案(畫面20秒之時起被告即持寶特瓶水瓶揮擊盆摘之部分枝條,致部分枝條斷裂)、檢察官勘驗截圖與筆錄。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前述方式,致部分枝條不堪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告乃因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所致之宣洩情緒之舉,尚堪憫恕,請從輕量刑(罰金刑即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斯時謾罵之內容乃陳述20年前有無被告訴人逼迫下跪,然雙方各執一詞,故尚無法僅因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必然反於真實而為陳述。又其餘內容僅屬宣洩之詞,亦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