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欽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欽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吳明欽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吳明欽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我酒醉說的,沒有任何意義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陳建樺所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走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指涉告訴人時,亦能清楚辨識其指涉對象是「派出所副所長」。從而,被告縱有飲酒,但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泥醉、意識不清、不知道所為何事的程度,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以言語誹謗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2號被 告 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欽僅因不滿員警偵辦其涉嫌妨害公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時30分許,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內,對該派出所副所長陳建樺指摘:「吃錢」、「副所長有跟臺中的九州集團有配合並吃錢」等不實言論,足以詆毀陳建樺之名譽。
二、案經陳建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欽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錄音譯文、現場影像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又被告係於客觀上密接之時、地、手法為之,乃以毀損告訴人陳建樺之名譽為目的,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