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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柳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柳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443900號鑑定書」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443900號鑑定書」,並補充「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之方式而毀損他人物品,該自用小貨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 告 羅柳城 (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柳城之母親周紅伶為品泰檳榔攤之員工,張勝傑則係品泰檳榔攤負責人江曉晴之配偶。詎羅柳城因得知周紅伶平時常遭張勝傑責備,進而不敢請假,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正面衝撞品泰檳榔攤大門,致檳榔攤鐵捲門、大門玻璃、店內櫃檯及置物架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曉晴;另致停放在檳榔攤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頭、車牌及排煙管等多處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車主即檳榔攤員工薛鈺潔(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適店內之薛鈺潔恰巧離開櫃檯,立即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晴委託張勝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勝傑、告訴人薛鈺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前妻許鎵珂、被告母親周紅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443900號鑑定書、優揚企業社估價單等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