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鴻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監督、看管所
飼養之犬隻,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5號114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 告 秦鴻偉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鴻偉飼養黑色獒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本案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竟疏未注意本案犬隻已掙脫鐵鍊及口罩離開其控制範圍,任憑本案犬隻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1巷柴山登山口自由活動,適陳天真、李聖惠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該處,突遭本案犬隻追撲咬齧,經李聖惠出拳敲擊本案犬隻,始行脫困。致陳天真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抓傷併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之傷害,李聖惠則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咬傷及肢體多處開放性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真、李聖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通知後抵達現場,陪同告訴人李聖惠上救護車後,另通知證人秦鴻嘉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李聖惠之事實。 2.被告受證人林怡君委託飼養黑色獒犬1隻,於案發當日23時許將該犬隻交還林怡君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動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訪談,承認本案犬隻為其受林怡君委託飼養之事實。 4.被告飼養2隻犬隻,其中1隻為毛色黑色混有土黃色的四眼藏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天真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齧其右腿,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本案犬隻飼主當時不在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李聖惠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齧手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本案犬隻飼主當時不在現場之事實。 2.ETtoday新聞雲報導截圖畫 面中犬隻即為本案犬隻,畫面中受傷之人即為告訴人李聖惠之事實。 3.被告陪同告訴人由救護車就醫之事實。 4.證人秦鴻嘉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向其表示本案犬隻飼主實為被告秦鴻偉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犬隻登記之飼主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林怡君於111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聖愛動物醫院登記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2.112年間將本案犬隻交由被告飼養,因本案犬隻疑似咬人,被告於113年1月9日乃將本案犬隻交還證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胞弟秦鴻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代狗友飼養與本案犬隻相同品種之犬隻。 2.被告於113年1月9日通知其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李聖惠之事實。 6 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天真傷勢照片4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聖惠傷勢照片7張 告訴人陳天真及李聖惠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ETtoday新聞雲報導截圖及113年5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拍攝被告飼養之藏獒照片 佐證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之事實。 8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以113年8月20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370695900號函檢具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記錄表 1.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動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訪談,承認本案犬隻為其受林怡君委託飼養之事實。 2.本案犬隻登記飼主為林怡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本案犬隻並非我替林怡君飼養的那隻狗等語。惟查,證人林怡君於112年間將本案犬隻交由被告飼養,被告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9日接獲有人遭犬隻咬傷之通知後到場並接受警察詢問,陪同告訴人李聖惠搭乘救護車就醫,同日夜間即向證人林怡君表示本案犬隻疑似咬人,並將本案犬隻交還證人林怡君;另並通知證人即被告胞弟秦鴻嘉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李聖惠,證人秦鴻嘉亦向告訴人李聖惠轉知本案犬隻飼主為被告;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接受動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訪談時,亦承認本案犬隻為其受林怡君委託飼養等情,業經證人林怡君、秦鴻嘉及李聖惠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3年8月20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370695900號函檢具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苟被告並非本案犬隻飼主,實無陪同告訴人李聖惠就醫、委由胞弟探視告訴人李聖惠之必要,更無需於接受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調查時,甘冒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