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0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康育驊取得康育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康育驊提供此帳戶帳號等帳戶資料予陳德平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對黃宜合(原名黃姿婷)誆稱其可販售Cold Play演唱會門票4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黃宜合陷於錯誤,於同(26)日晚間6時40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陳德平(聲請簡易判決書漏載此部分,然已經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復以手機於同(26)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陳德平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嗣黃宜合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緝,方知康育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陳德平之原因,乃陳德平有借用康育驊之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之租賃車輛服務,且於實際租車完畢後,以上述由黃宜合透過手機轉帳之1,000元充抵租車費用(關於移送併辦意旨認陳德平對康育驊所為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詳後述退併辦之說明),始查獲全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證人康育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四卷第91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宜合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51至52頁)、本案中信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黃宜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宜合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5至7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康育驊指認被告;警一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康育驊指認被告;警二卷第6至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康育驊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康育驊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康育驊提出與其與暱稱「Pine」(即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11頁)、證人康育驊提出其與暱稱「D」(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iRent租車應用程式歷史訂單、訂單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22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二卷第26頁)、證人康育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暱稱「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通知訊息(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康育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警一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合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因有瀏覽被告所刊登貼文,故才與被告聯繫購買上述演唱會門票等語(警一卷第59頁),然在本案以前,依黃宜合該次警詢時之說法(警一卷第59至60頁),其已有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22日間和被告購買多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因卷內事證無足補強其指述,而難認有受起訴效力所及之演唱會門票,現存卷證復無法查悉黃宜合所述貼文,則假若該貼文確實存在,是否必然與「本案」演唱會門票具有關聯性,或僅與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22日或其當中一日相涉,已非無疑;此外,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合之單一指述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張貼該貼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現存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或公訴蒞庭時更均未起訴或主張認定及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僅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黃宜
合佯稱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宜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除上述1,000元外,尚有提及告訴人黃宜合有因陷於相同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列犯罪事實間,因屬同一被害人本於相同錯誤而陸續處分其財產,應認彼此間具有單純一罪之刑事訴訟法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在此範圍內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在欠缺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之情況下,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宜合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黃宜合誤信其可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因而向告訴人黃宜合詐欺取財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黃宜合受有難謂低微的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具狀自承目前因為在監執行,暫無經濟來源及資力可供賠償,其家人及朋友亦無法代為賠償,會於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宜合洽談賠償事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儘快回歸社會工作以賠償告訴人黃宜合所受損害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203頁),故其迄未彌補告訴人黃宜合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雖證人康育驊已有給付告訴人黃宜合1,000元,然並非受被告請託而賠付,詳後述沒收部分),或取得告訴人黃宜合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極端惡劣,但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時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親屬,無其他特殊支出等生活狀況(易字第232號卷第183、185頁),暨其有諸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黃宜合詐欺得款之16,000元,其中現金1
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已花費殆盡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145頁);而其中由告訴人黃宜合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號之1,000元,已經用以充抵被告積欠證人康育驊之租車費用(即被告係借用證人康育驊之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並實際租車,形式上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證人康育驊及iRent所屬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被告及證人康育驊間應存在一民事法律關係,即被告應負責給付款項予證人康育驊,以供證人康育驊將租車款項交付予iRent所屬公司),顯然被告於其詐欺得款時,就該等款項應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足以評價為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證人康育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給付1,000元予告
訴人黃宜合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143頁),惟證人康育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應返還其給付予告訴人黃宜合之1,000元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143頁),顯然證人康育驊支出1,000元的原因,並非受被告所託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黃宜合,是以,雖黃宜合所受部分損害已經證人康育驊前開給付行為而獲得填補,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就該等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育驊佯稱:其錢包遺失,提款卡已掛失,想借用告訴人康育驊之iRent會員帳號租車,日後產生之租車相關費用會以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至告訴人康育驊帳戶云云,並當下向告訴人康育驊索取還款帳戶,致告訴人康育驊陷於錯誤,同意出借iRent會員帳號予被告,並於同日傍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iRent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以ATM存款3,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為顯然之錯誤,由本院逕予更正)至本案帳戶,預付日後使用iRent之租車費用,使告訴人康育驊更加深信不疑;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使用告訴人康育驊之iRent會員帳號租車使用而應支付租車997元,惟其因無錢支付上開租車費用,竟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宜合,致告訴人黃宜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得之1,000元來支付款項,被告因而獲得免予清償租車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康育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對告訴人黃宜合詐欺取財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二者為同一案件,故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因其錢包、提款卡遺
失或掛失,然其有使用iRent租車應用程式之租賃車輛服務之需求,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育驊索借告訴人康育驊之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碼,康育驊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並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康育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預納租車費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偵四卷第60頁;易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育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至2頁;易卷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康育驊提出其與暱稱「D」(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康育驊之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碼後,
隨即於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使用該帳號及密碼租車4次,且iRent租車應用程式及該程式所屬公司有在被告使用完該應用程式及該公司所提供租車服務後,自該應用程式所綁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共8,755元(其中包括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及於112年7月25日之租車費用997元,而該筆款項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自本案中信銀行存款餘額中扣除,且自告訴人康育驊後述逐筆扣款說明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黃宜合於112年7月26日所匯1,000元,應確實係用來支付租車費用)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易卷第143頁),並由證人即告訴人康育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述綦詳(警二卷第2頁;易卷第143至145頁),且有上述告訴人康育驊提出其與暱稱「D」(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iRent租車應用程式歷史訂單、訂單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9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上方有告訴人康育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逐筆扣款紀錄之說明;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國信託」官方帳號通知訊息(警一卷第43至47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借用告訴人康育驊上述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碼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之目的,既然係為租車與繳納租車費用使用,且其有實質上使用該應用程式之租車服務,更有事前預納部分租車費用,已難認其於向告訴人康育驊借用上述資料之「行為時」,有任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由於被告使用告訴人康育驊上述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
碼,向iRent租車應用程式所屬公司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是形式上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告訴人康育驊與該公司之間,係告訴人康育驊負有給付租賃費用之義務,是被告與告訴人康育驊間應另有一民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負責將實際上應由其負擔的租車費用交付予告訴人康育驊。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康育驊借用前開帳戶資料後,有詐欺告訴人黃宜合,致告訴人黃宜合陷於錯誤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進而造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管為警示戶,所為有所不該,然被告之目的既在以該筆款項做為車租充抵使用,其所為應至多僅係透過詐欺告訴人黃宜合以取得告訴人黃宜合之財產,藉此履行其對告訴人康育驊之民事法上給付義務,即使實際上被告未支出分毫,亦難解為告訴人康育驊有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至於告訴人康育驊賠付告訴人黃宜合1,000元,或因其帳戶遭列為警示戶而受有諸多金錢或時間上之不利益,固值同情,但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康育驊所為,仍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有鑑於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有因被告實質上租車之行為,
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由告訴人黃宜合所匯款項扣款,則形式上告訴人康育驊與該公司間之民事法上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該公司應無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故被告雖實質上享有免於給付租車費用之利益,然其對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以證人康育驊名義租車之行為,亦應無法以刑事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附此說明。
⒍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有對告訴人康
育驊實行詐欺得利行為部分,依現存事證難認構成犯罪,即難認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在法律上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未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依法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應就此部分退還予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