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田凱文取得田凱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田凱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已經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日時,透過不知情之李雪柔獲悉范智偉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需求,而後藉由李雪柔對范智偉佯稱可協助代購演唱會門票,每張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致范智偉陷於錯誤,誤信陳德平確實有代為購買演唱會門票之真意,而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其助理蔡靜瑤之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陳德平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李雪柔係陳德平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李雪柔對於陳德平所涉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二、嗣范智偉透過李雪柔取得陳德平之通訊軟體LINE ID,並與陳德平相互加為好友,又取得陳德平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自己或其助理蔡靜瑤與陳德平聯繫取票事宜,詎其因於113年6月24日仍未取得所購演唱會門票,故嘗試撥打陳德平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覺該門號已改為限制受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至19反面)、證人田凱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61至6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柳佳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緝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田凱文指認被告;偵卷第14至1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花蓮縣○○市○○路000號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被告提領2萬9千元;偵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偵卷第37頁)、田凱文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案(偵卷第62至91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田凱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97至9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6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46頁)及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包含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被告所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陳靖安Chen Pine詐騙」頁面資訊、被告之健保卡翻拍照片擷取畫面;偵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雪柔遂行上述詐欺取財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在無代購演唱會門票真意之情況下,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代購演唱會門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受有難謂低微的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後,認定已逃匿,並發布通緝後始歸案,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6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574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正本、被告住居所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下稱易字第152號卷】第63至81頁)、本院通緝稿(易字第152號卷第93至99頁)存卷可考,難認被告有積極直面本案訴追之意思;而被告具狀自承目前因為在監執行,暫無經濟來源及資力可供賠償,其家人及朋友亦無法代為賠償,會於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儘快回歸社會工作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易字第152號卷第185頁),故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填補。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極端惡劣,但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時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親屬,無其他特殊支出等生活狀況(易字第152號卷第163頁),暨其有諸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得款之29,000元,雖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言已花費殆盡等語(易字第152號卷第161頁),然於其取得時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足以評價為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