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三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延長線貳條、黑色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所為本案竊佔行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許完成時起即屬既遂,其後之竊佔行為皆屬不法狀態之繼續,為單純一罪;被告自竊佔時起至114年6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竊取用水、電能等行為,均在同一時間、空間下,基於同一之目的所為,均應各論以一個接續行為,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之內涵。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乃係為居住使用之單一目的,於竊佔本案房屋之期間,同時竊取告訴人黃武雄之用水、電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水費約新臺幣(下同)1,119元、電費為102元,
有水費增額單據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6月24日高雄字第1141321829號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獲得之財產利益合計為1,221元。
⒉至被告竊佔本案房屋期間,因而獲得相當於免付房屋租金之
財產利益,此部分價額雖屬不明,然審酌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6月7日之佔用期間為38日,本案房屋取得之價額為5萬元,建築面積合計為112㎡,有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而本案房屋坐落之基地於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亦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稽。則依財政部賦稅署於114年4月7日函文所示之11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見本院卷),高雄市鼓山區之住家用房屋,並適用新標準單價房屋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及公告土地現值之1.2%之合計數計算,本件被告於佔有期間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財產利益為5,166元(計算式:【房屋5萬元×10%+土地公告現值33,200元×佔用面積約112㎡×1.2%】÷365日×38日≒5,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竊佔期間,因其行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
,合計為6,387元(1,221元+5,166元),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延長線2條、黑色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 告 王三明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建物係他人所有(該建物所在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其並無佔有使用之權利,竟因出獄後居無定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房屋所有權人黃武雄同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許起,以自備之鑰匙撬開門鎖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空屋,在該房屋內居住而竊佔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上開房屋之電源總開關、水錶開啟,而使用房屋內之水電而竊取之。嗣因黃武雄發現水錶數值異常,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房屋有人使用,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6月7日6時30分許當場查獲王三明居住該處,並扣得黑色鑰匙1支、延長線2條;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試算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5日期間竊得用電度數為61度、竊得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02元,另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5日前往抄表,發現與前次抄表時相比之實用水量為100度、預估繳納水費為1,119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武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4月30日至114年6月7日期間均居住在本案房屋,並使用屋內水電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本案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未同意被告居住之事實。 2.證明屋內之水電遭人使用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屋內電源總開關照片 1.證明被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屋內水電之事實。 4 水費增額單據照片 證明本案房屋該期實用水量為100度,預計繳納水費為1,119元之事實。 5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6月24日高雄字第1141321829號函 1.證明本案房屋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6月5日期間之用電度數為61度,應繳金額為102元之事實。 2.證明用戶於114年6月6日已暫停用電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占用本案空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復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6月5日期間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黃武雄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房屋自我購買至今都沒有住在該址,也沒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顯見本案房屋平時應係無人居住狀態,實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自與侵入住宅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