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石頭,固為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本件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接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雖亦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該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毀損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