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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呈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斗六明門市……」、第16至17行補充為「……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除于采葳、李俊祥匯入之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補充附件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游子信、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李俊祥、詹智偉(下稱游子信等6人)分別所匯入被告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因部分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然既有一部既遂,即應全部論以既遂罪責。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游子信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江映霞於113年3月12日15時2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見警卷第15、117至118頁),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詹智偉調解成立,其等均曾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李俊祥則於調解時未到場,因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至107頁),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詹智偉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其等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㈡另審酌告訴人游子信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俊祥未及參與

調解,然告訴人游子信、李俊祥終究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游子信、李俊祥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游子信、李俊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子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游子信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大成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子信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3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江映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志勇」結識江映霞並佯稱:可利用購物平臺「商越商城」出貨獲利,但應先儲值云云,致江映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3 龔家琦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龔家琦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誠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家琦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于采葳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二手數位單眼相機/攝影機/鏡頭/器材/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嗣于采葳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7時32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李俊祥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全國農機買賣專區」刊登販售稻割機之不實訊息,嗣李俊祥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20時1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詹智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為輔仁大學秘書、工程廠商等聯繫詹智偉,並向其佯稱:需要協助支付垃圾桶材料工程款項云云,致詹智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8號、第21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9、105至106頁) 告訴人 江映霞 被告應給付江映霞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映霞指定帳戶,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于采葳 被告應給付于采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于采葳指定帳戶。 告訴人 龔家琦 被告應給付龔家琦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龔家琦指定帳戶,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詹智偉 被告應給付詹智偉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智偉指定帳戶,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游子信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游子信新臺幣玖萬元。 告訴人李俊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李俊祥新臺幣壹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90號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玉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子信、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李俊祥、詹智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子信、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李俊祥、詹智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信、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李俊祥、詹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子信、江映霞、龔家琦、于采葳、李俊祥、詹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子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游子信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大成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子信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江映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志勇」結識江映霞並佯稱:可利用購物平臺「商越商城」出貨獲利,但應先儲值云云,致江映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龔家琦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龔家琦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誠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家琦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于采葳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二手數位單眼相機/攝影機/鏡頭/器材/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嗣于采葳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7時32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李俊祥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全國農機買賣專區」刊登販售稻割機之不實訊息,嗣李俊祥瀏覽該訊息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願意購買,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20時1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詹智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為輔仁大學秘書、工程廠商等聯繫詹智偉,並向其佯稱:需要協助支付垃圾桶材料工程款項云云,致詹智偉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小計 44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