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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4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7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吳鄭麗珠,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腳踏車鎖1個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將竊得之腳踏車上鎖,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故該等物品係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始用以將該車輛上鎖,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2號被 告 張福來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來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4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吳鄭麗珠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因吳鄭麗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4年4月18日發現該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廣州一街轉角處騎樓,且業經上鎖,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予吳鄭麗珠)、腳踏車鎖1個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訊據被告張福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肚子痛想要趕快回家,我想我可能會還車,所以我就換裝自己的鎖,我有想要還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竊得腳踏車後至警方尋獲腳踏車並通知被告到案已逾三日,實難認其有返還車輛之意,且被告復將該腳踏車上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益徵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扣案之腳踏車鎖1個及鑰匙1支,乃被告於竊得腳踏車後,使用其個人所有之鎖頭將遭竊之腳踏車上鎖,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是前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本件被害人吳鄭麗珠雖指訴遭竊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尚有小毛巾、扇子、零錢包(內有現金300元)、腳踏車鎖各1個遭竊,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未能清楚攝錄被告自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取出丟棄物品之內容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金額及物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