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奕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韋奕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龍蝦2尾,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孫琮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04號被 告 韋奕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奕安明知詹凱程(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4年4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後所交付之龍蝦2尾,係詹凱程所竊得之贓物(該龍蝦屬孫琮育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詹凱程所竊),仍基於縱屬係他人所竊之龍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14年4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後不詳時間,自高雄市○○區○○巷00○0號對面漁港載送詹凱程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後,收受詹凱程所交付之上述龍蝦。
二、案經孫琮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奕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琮育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五)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與詹凱程等人共同竊取孫琮育置放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對面漁港漁網內之龍蝦,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並未攝得被告何把風或參與行竊之舉,而上述失竊水產又非數人合力始能竊取,實難僅憑被告收受失竊龍蝦即認其有行竊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