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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3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1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

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未遂,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至14頁)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3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23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一)基於供人觀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公然猥褻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無名夾娃娃機店內脫光其全身衣物而裸露全身,而在前址店內把玩機臺之王冠智見狀而欲離開現場時,A03竟無故攻擊王冠智,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5中午12時36分許,趁曾圳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車而車門未上鎖之際時,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曾圳龍當場發現而出聲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證人王冠智之指述與114年度偵字第28923號案件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A03所涉犯罪事實一(一)公然猥褻事實之佐證。

(三)證人曾圳龍、莊岳勳之指述與114年度偵字第28535號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A03所涉犯罪事實一(二)竊盜事實之佐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與同法第320條3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