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仕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8號、第3140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涉犯強制性交案件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代號A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復於翌(8)日20時某時許,在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發生性行為。詎A03明知A女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也不願意他人知悉其2人間發生性行為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路邊某處,於同年月9日15時14分許稍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
「要不要再發生一次性行為,不要的話就要告訴別人我們曾經發生性關係的事」等語,並接續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所搭載之交友軟體、社群軟體IG,接續傳送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訊息內容予A女,以要求A女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以此方式恐嚇及騷擾A女,致使A女心生畏佈而危害於名譽,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於同年月10日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偵一
卷第23至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
35、3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二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Goodnight」、社群軟
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7頁;偵一卷第49至104、135至140頁)。
㈣告訴人與案外人即暱稱「若影」之網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9至119頁;偵一卷第105至134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陸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
各項編號所示之訊息內容,以恫嚇及騷擾告訴人,可見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以不願再與其發生性關係,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短時間接續傳送前揭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跟蹤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遭受精神及心理壓力,且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其餘賠償款項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審易卷第41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完全填補或減輕,惟尚難因此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苦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因工傷還在休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撫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告訴人之外衣、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等物,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僅屬證物性質,非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及傳送訊息方式、內容 1 113年7月9日15時12分許至同時20分許 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傳送「他你又騙我」、「我來什麼都不可以」、「很好玩」、「跑這趟」、「浪費時間」、「不用抱歉」、「你等著吧」、「我也不想做了」、「就讓我說吧」、「我去說」、「不要做了」、「可以吧」、「算了我去講吧 反正你好像也沒差」、「你不讀不回的意思是讓我去說了ㄛ」、「那我去了」等訊息內容,以恐嚇A女要告訴他人關於2人發生性行為一事。 2 113年7月9日15時23分許至同時35分許 以上開交友軟體傳送「不回齁 叫人家去做馬上叫人走 很好玩嗎」、「我要去說了」、「你媽沒上班叫我去?」、「今天沒給我我就講」等訊息內容,以恐嚇A女要告訴他人關於2人發生性行為一事。 3 113年7月9日16時6分許至翌(10)日18時50分許 以上開交友軟體傳送「又要搞消失?」、「搞消失我直接去說了ㄛ」、「再不回我我要直接去你家樓下了」、「我最晚等你到9.沒換自己看著辦」、「我可以答應你」、「最後一次」、「之後不聯絡」、「也不會說出去」等訊息內容,以恐嚇A女要告訴他人關於2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於查覺A女不願再予以理會後,便自同日16時11分許至翌(10)日18時5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共100通以騷擾A女。 4 113年7月某日19時57分許 A03於查覺A女不願於上開交友軟體回覆訊息後,便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哈嘍有人在嗎?」、「可以理我嗎」、「可以回訊息嗎」、「說真的想被真的說出去吧」、「訊息不回搞消失」、「也回一下」、「最晚等你到8.沒回自己看著辦」等訊息內容,以恐嚇A女要告訴他人關於其2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並多次撥打電話以騷擾A女。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7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72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8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卷(稱審易卷) 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99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