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愉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愉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卓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卓愉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侵占部分,係於緊密時間內,利用所提供同一帳戶之機
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侵占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係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報酬,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之租金對價共計1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即已失聯(他卷第25頁),依常理尚難認為告訴人於被告失聯後,仍會依約支付當期(即113年7月至8月)租金報酬予被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僅收取4個月之報酬,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共計19萬9,665元,為其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單可參(他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61頁),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侵占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被告嗣已依和解書履行賠償,檢察官自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4號被 告 卓愉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愉軒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sandysimon」(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皮皮蝦網路企業社(負責人蔡明修),並約定於每周一將上周所收到之款項匯至皮皮蝦網路企業社所指定之帳戶內。另卓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還予皮皮蝦網路企業社,將共計199,665元(扣除9周【每周15元】之手續費【手續費由皮皮蝦網路企業社負擔】,計算式:199,800-15x9=199,665)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皮皮蝦網路企業社未收到上開款項且無法聯繫卓愉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皮皮蝦網路企業社委由周政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皮皮蝦網路企業社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賣場代理營運暨租賃合約條款、蝦皮提領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犯行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租上開帳戶所取得之租金對價共10,000元(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被告之侵占款項199,665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