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淳涬(原姓名:李怡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淳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恫稱:『你晚上睡覺小心一點,我會把你殺掉』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淳涬雖辯稱:(我)沒有說等語(警卷第7頁),惟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恫稱上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核與現場錄影譯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3號被 告 李淳涬(原名李怡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涬與甲○○為○○,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淳涬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0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以「你今晚睡覺小心一點,我會殺掉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淳涬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音檔案暨譯文。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