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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第34790號、第37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嘉翰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暱稱「秦武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由其及同案被告晏珮綺申辦附件

一、二所示門號後,由其等將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秦武凌」用作行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工具,使「秦武凌」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前開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直接提供其申辦門號之SIM卡予「秦武凌」或以聯絡「秦武凌」之而幫助同案被告晏珮綺提供所申辦門號之SIM卡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直接或間接幫助方式將附件一、二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提供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僅取得以其名義申辦SIM卡之報酬,一個門號拿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衡以附件一、二所示門號中,被告僅以自身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足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元無訛,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被 告 張嘉翰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被 告 晏珮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翰、晏珮綺係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由張嘉翰夥同晏珮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大寮鳳林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武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賴鵬畯佯稱:得投資股市獲取利潤云云,致賴鵬畯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3月15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利用本案門號與賴鵬畯聯繫,相約於上開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293巷內慈德宮牌樓下交付20萬元。嗣賴鵬畯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鵬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明其夥同被告晏珮綺,共同將被告晏珮綺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對價交付予「秦武凌」之事實。 (二)證明其與被告晏珮綺與「秦武凌」並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事實。 2 被告晏珮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夥同被告張嘉翰,共同將其本人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以300元之對價交付予「秦武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鵬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上開方式詐欺,詐欺集團並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遂依約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293巷內慈德宮牌樓下交付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之事實。 6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晏珮綺所申設之事實。 8 被告張嘉翰與「秦武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嘉翰與「秦武凌」於113年1月16日才首次聯繫,其等在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2人即於2日後共同交付本案門號予「秦武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其等供承所得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7047號 被 告 張嘉翰 被 告 晏珮綺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大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嘉翰、晏珮綺係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由張嘉翰夥同晏珮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晏珮綺);另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嘉翰),旋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武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間,先以LINE暱稱「吳均龐」、「蔡雅雯」、「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與吳蕙真聯繫,佯稱:得加入大e通精靈股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蕙真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3月20日下午某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蕙真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草屯虎山店交付20萬元。嗣吳蕙真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3年5月14日9時53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石惠珍,自稱為慈濟醫院藥劑師,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至醫院領取安眠藥,欲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致石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53)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放置在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外機車座墊下方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石惠珍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一)被告晏珮綺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張嘉翰、晏珮綺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吳蕙真、石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吳蕙真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五)證人石惠珍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2人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係於113年1月18日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多張手機門號預付卡交付臉書暱稱「秦武凌」之人,而本件涉案2門號亦均為同日申請,是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應係於相同時、地,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