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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萍應可預見如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指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賴生光、羅仕傑、王壽山、陳宥丞、丘梅芬、林冠綸、蔡銘哲等7人(下稱賴光生等7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賴光生等7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8至21、23、24頁;偵卷第31、32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至8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賴光生等7人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會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清潔員工作一節(見審訴卷第57頁);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要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將金融卡寄給他使用,之後公司有紅利會分給我,因為對方有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的錢已領出來,頂多損失金融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2頁);則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足徵被告當可察覺該名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可能。然被告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投資紅利之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並仗恃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已無存款,縱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經濟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在其個人自主權衡意思之下,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或合庫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要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將金融卡寄給他使用,之後公司有紅利會分給我等語,業如前述;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率然決定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光生等7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光生等7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其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投資紅利,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等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高達7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遠東、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遠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內等節,業經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固均用

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遠東帳戶及合庫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賴光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雪」之名義與賴光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幣安交易所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光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賴光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4頁) ②賴光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③賴光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7、112至114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3頁) 2 羅仕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nana.k366」之名義與羅仕傑聯繫,並佯稱:可協助經營網拍網站賺錢獲利,但需先支付本金云云,致羅仕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羅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5至121頁) ②羅仕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③羅仕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45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3頁) 3 王壽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暱稱「游資江湖」、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瑜庭Alice」等名義與王壽山聯繫,並佯稱:可以使用「鼎創」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壽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16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王壽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7至153頁) ②王壽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③王壽山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62頁) ④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3頁) 4 陳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暱稱「譚溫雅lucky」之名義與陳宥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iktok-euro」App儲值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宥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2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陳宥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65、166頁) ②陳宥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陳宥丞所提出之詐騙投資APP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至179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頁) 5 丘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暮云孤舟」、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uan」、通訊軟體whats帳號暱稱「詩和遠方」等名義與丘梅芬聯繫,並佯稱:可以使用「CEEK交易所」網站操作投資第三方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丘梅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5日16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11月5日16時11分許,匯款49,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丘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1至183頁) ②丘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5至189頁) ③丘梅芬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1至236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頁) 6 林冠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吳」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冠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冠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7時54分許,匯款1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林冠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9至242頁) ②林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3至245頁) ③林冠綸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7至252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頁) 7 蔡銘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婷婷」之名義與蔡銘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儲值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銘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①蔡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3至255頁) ②蔡銘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7至259頁) ③蔡銘哲所提出詐騙投資APP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1至262、265至271頁)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