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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A04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A男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10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6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7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大遠百」百貨公司男生廁所,持手機拍攝代號A000000000003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如廁畫面。A男查覺有異,A04驚慌而逃。嗣經A男報請百貨公司保全尋找而在13樓誠品書店尋獲,報警處理查看手機,該影片業經其刪除,然尚留有其他不詳男子之如廁影像(此部分另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A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之指訴。

㈢、查扣之手機及其他不詳男子如廁之影像截圖(含下載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