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威德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威德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之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並經該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5947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通知本院略以「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等旨之鑑定結果,被告於該另案中並據此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該院上揭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書、該另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雖該鑑定結果係因另案委託鑑定,惟衡諸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鑑定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且涉犯情節均為公然猥褻,應仍可佐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揭另案中已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應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調解,惟此經本院電詢被害人AV000-H114321,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應無從移付調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0號被 告 呂威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監護2年(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裸露生殖器官供不特定公眾觀覽。嗣經AV000-H114321發現上述行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暴露症,以及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然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步行前往告訴人座位之前,係先環顧四周,方選擇側身站立在告訴人座位旁,過程中已有不時轉頭張望告訴人之舉,在在可見被告實無因精神狀況致倉皇不安、抑或緊張焦慮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