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宏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又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細故與A1的父母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恐嚇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陸續以暱稱「A03」在其臉書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聯合網張貼訊息:「你爸賣掉我爸賺錢所買的地跟侵占詐騙的遺產…」、「…你跟阿嬤跪著拿的九十萬跟你爸媽詐欺侵占所有賣掉過的祖產所有欠我爸媽的錢要先還…」、「…他們全家A1甚至跟阿嬤跪著騙說被黑道討債拿了九十萬…」等語,並貼上A1的父母及其他家人生活照片,誤導其他觀看貼文的人認為A1及其父母有侵吞款項及詐欺阿嬤等事,足以毀損A1名譽之事;並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傳文字訊息:「…要比沒天良我一定比你們更狠」、「…你媽你老婆你女兒我一定找他們糟蹋他們…」恫嚇A1,致A1心生畏懼,A1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發現後於113年4月3日具狀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臉書截圖、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聯合網貼文截圖、電話簡訊截圖、電話查詢單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