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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28分許」;附件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建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㈠被告黃建副於偵查中之自白」、「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蒐證照片7張」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黃建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裁定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至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1號被 告 黃建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侯振旁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騎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丟棄。嗣侯振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振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拘役部分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裁定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1號被 告 黃建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副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侯振旁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白色安全帽1頂、鑰匙1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建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侯振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蒐證照片7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本件同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8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50號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