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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家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家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時,雖被害人蔡寶珠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偵卷第81至83頁),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應認其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已在檢察官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誣指被害人涉嫌詐欺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5號被 告 連家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偉明知蔡寶珠前因邀約邱開山、莊景文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世紀娛樂城」遊玩博弈而積欠賭債共約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事實上並無邀約其投資牙醫診所進而借款之情事,竟為追討上開債務,意圖使蔡寶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向有刑事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稱「蔡寶珠向其聲稱有開一間牙醫診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於113年2月8日交付38萬元予蔡寶珠作為投資之用,然蔡寶珠後續卻未依約還款,涉犯詐欺罪嫌」等捏造事實之虛假指控。嗣被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6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蔡寶珠提出上開指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2 被告連家偉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佐證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提出上開指訴之內容,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寶珠於本案偵查中、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實際上係為向被害人追討邱開山、莊景文所積欠之賭債,而捏造被害人邀約其投資借款之不實事實,提出上開虛假指控。 4 證人邱開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前應被害人邀約進行博奕遊戲而欠債,被告有向被害人追討欠款,及邱開山並無邀約被告投資等事實。 5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影本、莊景文身分證及本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被害人邀約邱開山、莊景文至博弈店遊玩後追討欠款之經過。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07900號函附被告及邱開山之調查筆錄、覺民派出所查訪表、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前至邱開山店面潑漆追討上開賭債,及該店面為邱開山自己所開設,並無其他股東或承租人等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另案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在提出上開告訴前,多次向被害人追討邱開山、莊景文所欠賭債無著,且被害人、證人邱開山均證稱並無向其邀約投資之情事,況被告始終亦未能提出被害人向其邀約投資之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何依據事證出於懷疑、誤認或誤解而為求判明曲直之意,顯見其僅係為追討上開債務,進而捏造上開虛假事實提出另案告訴,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應認該當誣告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