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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Q-937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於113年9月4日至114年6月7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證據部分刪除「報案紀錄」,並補充「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AUQ-937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民國114年6月7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Q-9370」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4號被 告 洪文昌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昌前因酒後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吊銷號牌,竟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LINE通訊軟體帳號「轉業訂制車牌」購得之偽造AUQ-9370號車牌2面,明知係偽造之車牌,竟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上路而行使之。嗣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林晉頡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單號:BJD682262),發現名下自小客車車牌遭人偽造並懸掛於同款惟不同特徵之車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晉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昌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晉頡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扣案之偽造車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文 證明被告購買的AUQ-9370號車牌是偽造的。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籍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