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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喻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喻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楊喻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報酬,反之,賭資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相同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被 告 楊喻智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經營「威樂」線上賭博網站(網址:wa.we1666.com),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在該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上網註冊會員,將賭資以面交方式交付被告,以新臺幣(下同)與點數兌換比率1比1方式進行儲值,賭客下注100元,買5個號碼全中,可獲得4萬2000倍賠率之報酬;單買1個號碼中獎,可獲得5倍賠率之報酬,以此方式與賭客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14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楊喻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2臺、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喻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各1份、手機及電腦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機台電腦主機2臺、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