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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詎黃建中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報到而不履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5號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命其於指定日期接受評估及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黃建中未如期完成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4月1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645900號裁處書對黃建中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黃建中應於送達裁處書之日(即114年4月18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5月10日、114年5月24日、即114年6月7日、114年6月21日、114年7月5日、即114年7月19日及114年8月2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黃建中屆期仍未報到而不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中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4月1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6459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繫紀錄2份。

(四)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到達報到通報書1張。

(五)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4張。

(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380400號函1份。

(七)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1張。

(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13650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