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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19號

114年度簡字第4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源上列被告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大源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工具鉗、手套、鎚子、線鋸、螺絲起子、鑿子、美工刀刀片、釘拔、扳手、手電筒、萬用小刀、矽利康工具,及陳大源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會」,更正為「坦承不諱」、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刪除「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則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陳大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拆卸房屋之

鋁製紗門3扇,惟欲再拆卸其他鋁製紗門時,即為財產署南區分署派員當場發現,被告即逃離現場,而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拆卸之鋁製紗門3扇之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欲繼續拆卸其他鋁製紗門,而未攜帶已拆卸之鋁製紗門3扇離開現場,是其就已拆卸之鋁製紗門3扇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應認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故核被告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犯行為未遂,附件一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附件一起訴書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⒉查被告與告訴人潘麗芬彼此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如附件二所為傷害告訴人潘麗芬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核被告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具鉗5支 2 手套2支 3 鎚子2支 4 線鋸2支 5 螺絲起子5支 6 美工刀及刀片2片 7 釘拔1支 8 扳手1支 9 手電筒1支 10 萬用小刀1支 11 矽利康工具1支 12 釘子2支 13 身分證1張 14 健保卡1張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6號被 告 陳大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0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之無人居住國有房屋內,再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房屋之鋁製紗門3扇。然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李振鑫發現陳大源在屋內拆卸門扇,察覺有異,隨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南區分署)派員到場查看,陳大源伺機逃離現場而未遂。警方並到場扣得其所遺留之工具鉗、手套、鎚子、線鋸、螺絲起子、鑿

子、美工刀刀片、釘拔、扳手、手電筒、萬用小刀、矽利康工具,及陳大源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許正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源於警詢中坦承不會,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正坤之指訴及證人李振鑫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與侵入建築物罪,不論將罪

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適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振鑫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表示因為屋內門

扇有被小偷拆掉,所以國有財產署請他過去重作三扇門,我就主動跟他說這個房屋準備要撥用並修繕,看有沒有認識廠商可以負責等語,顯見該國有房屋尚未撥用,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該房屋有人居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破壞告訴人機關居住安寧之情事,自與侵入建築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被 告 陳大源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源與潘麗芬為小叔與兄嫂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大源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肉品市場」潘麗芬攤位前,因向潘麗芬索討金錢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毆打潘麗芬,潘麗芬見狀旋將陳大源手中鐵鎚撥落地面後,陳大源再徒手毆打潘麗芬,致潘麗芬受有左臉發紅、皮下出血及破皮、右臉發紅、前胸發紅及右手拇指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潘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大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源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潘麗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大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