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泯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泯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泯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院審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及動作,依社會一
般通念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宗翰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該等言詞謾罵並比出具有貶抑人格意涵的手勢,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該等言詞、動作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先辱罵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衝突
,竟對告訴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及手勢表達不滿,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受到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罪,並考量證人毛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犯案動機之證述,以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所呈現之現場環境情狀及被告整體犯案過程,末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 告 何泯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泯錡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因與吳宗翰所駕駛公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吳宗翰辱稱:「操你媽的逼」並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抑吳宗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他,是請他下車,說明一下為什麼要這樣子開車云云。 2 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 訴人辱罵「操你媽的逼」並比中指之事實。 3 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擷圖、公車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擷圖、譯文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 訴人辱以「操你媽的逼」乙詞並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拍打公車車窗、敲車窗、拉車窗及要求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經查:參上該公車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擷圖、譯文,被告雖確有敲車窗及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然其相關話語並無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難認有何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之意,況告訴人聽聞後亦回稱「你會騎嗎?不會騎哦?你在罵什麼你?叫我下去,我就下去?你會開車嗎?你會騎車嗎?你是怎麼樣?你看起來不會騎,你只會酸!」、「你繼續罵啊!這邊都有錄音,你來前面比。你怎麼不敢來前面比?你怎麼不敢來前面比?只會酸,可憐。慢慢酸啦!」等語,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該行為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恐嚇為安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得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涉嫌之妨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