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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機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江稼蔚(原名江儀哲,民國114年7月8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第36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江稼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A03、被告江稼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江稼蔚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江稼蔚為被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2.被告江稼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王紀凱、陳建安、蔣秉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王紀凱、陳建安及江澤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江稼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參與開標程序,為間接正犯。

4.被告江稼蔚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稼蔚為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江稼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江稼蔚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江稼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7號被 告 機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3被 告 江儀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儀哲為江澤宗(另為緩起訴處分)、A03之子,A03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泰利帝科技有限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登記負責人薛家和係江澤宗之外甥,而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江儀哲、江澤宗掌管,其二人為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紀凱(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至108年間任職於機鼎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全新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鳳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鳳冠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玲,其配偶陳建安(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全新公司及鳳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江儀哲之友人。蔣秉儒(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亦為江儀哲之友人。

二、緣江儀哲、王紀凱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下稱台電南廠)將於106年12月間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99萬元之「再生系統管路更新(含裝拆)」採購案、於107年3月間辦理預算金額156萬4500元之「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該兩案均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江儀哲、王紀凱有意投標且為避免該兩案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其二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紀凱向江儀哲報告後謀由江儀哲找尋本無投標意願之廠商、王紀凱則負責後續一切投標事宜,謀議既定,為以下犯行:

(一)江儀哲商請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陳建安以鳳冠公司名義、蔣秉儒以雄菱公司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江儀哲並將陳建安、蔣秉儒之聯絡方式傳給王紀凱處理後續投標作業。嗣機鼎公司員工於106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自網路上以電子領標方式下載「再生系統管路更新(含裝拆)」採購案投標資料後,由江儀哲指示王紀凱委由不知情之機鼎公司員工宋瑋玲同時製作機鼎公司、鳳冠公司用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資料、另製作雄菱公司本採購案投標文件中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再由機鼎公司不詳員工將本案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及其餘投標資料給蔣秉儒。嗣王紀凱於107年1月11日14時9分前某時許,在台電南廠附近先找陳建安在鳳冠公司投標文件上用印後,由王紀凱持機鼎公司、鳳冠公司投標文件於同日14時9分、雄菱公司不知情員工黃韋傑則持機鼎公司及泰利帝公司投標文件於同日10時58分許,進入台電南廠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造成客觀上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致台電南廠人員誤信機鼎公司、鳳冠公司及雄菱公司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該案於107年1月12日開標,因鳳冠公司、雄菱公司投標資料內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僅有機鼎公司為合格標而以339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江儀哲商請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陳建安以全新公司名義、江澤宗以泰利帝公司名義參與陪標,江儀哲並將陳建安之聯絡方式傳給王紀凱處理後續投標作業。嗣機鼎公司員工於107年3月2日14時31分許自網路上以電子領標方式下載「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投標資料後,由江儀哲交代不知情之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兩家公司未有明確區分辦公區域及員工)之員工薛宇恩、呂美君或其他不詳之員工同時製作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及全新公司用於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資料,王紀凱則於107年3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在台電南廠附近先找陳建安在全新公司投標文件上用印後,由王紀凱持全新公司投標文件於同日13時許、呂美君則持機鼎公司及泰利帝公司投標文件於同日10時35分許,進入台電南廠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造成客觀上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致台電南廠人員誤信機鼎公司、全新公司及泰利帝公司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

該案於同年3月16日開標,因全新公司投標資料內錯放鳳冠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建安)且未派人代表出席、泰利帝公司投標資料缺少規格文件,故僅有機鼎公司為合格標,並經機鼎公司減價後以13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儀哲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術圍標犯行,辯稱:都是王紀凱負責處理云云。 2 被告蔣秉儒之陳述 坦承認識江儀哲並以雄菱公司名義參與「再生系統管路更新(含裝拆)」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澤宗之證述 坦承以泰利帝公司名義參與「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安之證述 江儀哲找陳建安參與陪標,嗣以鳳冠公司及全新公司參與本案兩件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6 證人宋瑋玲之證述 為機鼎公司之員工,同時製作鳳冠公司、機鼎公司「再生系統管路更新(含裝拆)」採購案投標文件及雄菱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事實。 7 證人薛宇恩之證述 江儀哲、江澤宗均為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實際負責人,泰利帝公司無「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所需物料之事實。 8 證人呂美君之證述 泰利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江澤宗、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於「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押標金均由江澤宗同意支出、受江澤宗指示投遞泰利帝公司投標資料並出席開標之事實。 9 證人A03之證述 機鼎公司係由江儀哲、江澤宗負責營運之事實。 10 證人薛家和之證述 泰利帝公司係由江儀哲負責營運之事實。 11 證人李佳玲之證述 全新公司係由陳建安負責營運且日常業務與「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無關之事實。 12 「再生系統管路更新(含裝拆)」採購案公開招標資料、開標及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台電南廠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11日會客洽公登記單、機鼎公司、鳳冠公司及雄菱公司投標文件資料 機鼎公司、鳳冠公司及雄菱公司之投標經過,該三家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格式相同且日期均誤植為108年1月10日、鳳冠公司及雄菱公司投標文件內均缺少型錄而不合格而由機鼎公司得標之事實。 13 「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公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紀錄、「鹽酸與液鹼還原泵(含基座)」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意見表及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台電南廠107年3月15日會客洽公登記單、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及全新公司投標標封及投標廠商送達標單時間記錄表、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及全新公司投標文件節錄資料。 本採購案由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及全新公司參與投標,僅有王紀凱、呂美君於投標日前往投標,之後泰利帝公司及全新公司均不符資格,而由機鼎公司得標之事實。 14 機鼎公司、泰利帝公司及全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董監及股東資料 機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A03、泰利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薛家和、全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玲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凱提供與被告江儀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江儀哲找尋陪標廠商並提供給王紀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儀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機鼎公司則因被告江儀哲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以罰金。被告江儀哲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同案被告王紀凱、陳建安及蔣秉儒、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王紀凱、陳建安及江澤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儀哲先後兩次詐術圍標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