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金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91號、第24475號、第25126號、第25127號、第25128號、第2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A14因罹患失智症,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7746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被害人A09、告訴人A10所有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該醫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於112年底、113年初開始出現記憶力、認知缺損、退化及行為問題......於114年後記憶及認知等功能缺損及行為問題更加頻繁及嚴重......案主於114年4、5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114年9月經本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顯示案主於114年5月至7月犯本案竊盜行為期間即患有失智症,該疾病足以影響其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案主於行為時即因失智症之症狀而致本案犯罪行為,且影響甚鉅......本案案主在執行功能與學習記憶領域之缺損已達顯著程度,導致其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力(認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我控制)均受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4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7746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可佐(院卷第221至245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等精神科醫療專業人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及疾病史,並根據被告、被告女兒之陳述、本案卷宗、心理測驗報告及凱旋醫院病歷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由上開內容足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迄今有數十件竊盜案件經刑事追訴、審理或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顯受前揭所患病症影響甚深,致其辨識能力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㈡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各罪均有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等語(院卷第82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併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之刑,本案已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1條之適用前提係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本院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㈤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陳○承為少年,故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毛巾其中50條、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腳踏自行車1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腳踏自行車1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就上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腳踏自行車1輛、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毛巾1袋(惟短少50條)、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腳踏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陳○承、告訴人A06、被害人A09、告訴人A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7頁、警三卷第10頁、警四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指出:失智症為漸進式疾
病,症狀會隨病程進展日漸加重,且為不可逆之病症。再者,若失智症未施以醫療協助,其惡化速度將更加快速與嚴重,此從個案(即被告)於114年4、5月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的輕度失智症診斷,至114年9月在本院即進展為中度失智症即可見一斑。又案主(即被告,下同)於115年1月進行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測驗顯示案主失智症程度落於輕度障礙,足見此段時間的治療對案主精神疾病症狀有改善效果。以此,本案案主有再犯之疑慮,若未接受穩定治療,其再犯風險則更甚,且治療對案主的症狀有顯著的正面影響。承上,加之案主獨居,無同住家人,且家庭互動疏離,明顯缺乏家庭支持。案主雖有長照服務,然並不足以監督其行為,建議於刑之後安排監護處分,期間至少一年以上,宜令入精神醫療機構治療之,並於監護處分後入精神照護機構進行後續照護與治療,減低再犯風險等語(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1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1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毛巾伍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A1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A1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A14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1號114年度偵字第2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7號114年度偵字第25128號114年度偵字第25891號
被 告 A1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1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承(未成年,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陳○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陳○承)。
(二)於114年6月27日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A06放置該處之毛巾1袋(其內毛巾數量不詳,價值合計7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A06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毛巾1袋(已發還A06,惟短少50條)。
(三)於114年6月30日1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A07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A07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四)於114年7月2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A08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A08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五)於114年7月10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前,先徒手竊取A09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4500元),再徒手竊取A10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加裝藍芽耳機,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輛腳踏自行車並配戴該頂安全帽離去。嗣A1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通知A09到場說明,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腳踏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已分別發還A09、A10)。
二、案經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4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承、A08、A09、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1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監視器影像資料6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