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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現鈞

住屏東縣○○鎮○○里○○路0號0樓○○○○○○○○)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現鈞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晶贊香菸私菸捌萬壹仟伍佰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現鈞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補充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狗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擔任漁船船長,當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竟為圖「狗哥」許以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係利用其所駕駛漁船出海之便進行掩飾以輸入私菸之手段,擅自輸入私菸數量並非少量,幸其輸入之私菸未經轉交與「狗哥」而對外散布、流通及遭查獲,「狗哥」許以被告之高額報酬尚無證據堪認業已取得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晶贊香菸」81,500包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確認本案扣案私菸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431830200號回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之上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扣案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8號被 告 陳現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由陳現鈞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吳玉珠名下之「南半球88號」(船籍編號CT0000000)漁船,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搭載不知情之釣客蔡立隆、林雲龍、陳僑聰(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第一港口出港,依「狗哥」指示於同日21時許,駛至公海位置東經22度25分36秒、北緯118度44分869秒等待,於同日21時1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成年男子5至6人駕駛船名船籍均不詳之船靠近「南半球88號」漁船,將私菸「CAVALLO」(晶贊香菸)共81500包搬至「南半球88號」漁船密艙內,由陳現鈞密封艙口後返臺,於翌日(1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港第一港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行動電話3支、監控系統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現鈞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5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同意搜索切結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6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等1份 佐證本案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狗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