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3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詎A03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更正為「A03主觀上雖無傷害A01之意欲,但其為能將A01拖走,主觀上已預見若違反A01之意願強行拉扯,A01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其強行拉扯A01可能造成A01受傷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應為新臺幣3萬元)。」,後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而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應為新臺幣9千元)。」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但依上開條文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即上開規定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A01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強暴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拉扯拖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而犯傷害罪、強制罪等數罪名,堪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然其與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配偶關係,但其應當知悉2人仍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即使其懷疑告訴人有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亦當訴諸和平、理性方式確認、溝通,且若以過於激烈之手段尋求解決,非但可能無助於配偶關係維持融洽,更亦衍生糾紛,致使婚姻關係更快產生破綻,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強制行為手段乃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1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裁判離婚)。
A03前因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A01遂於101年11月19日前某時離家,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住宿,A03獲悉A01投宿在高興大旅社後,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邀集其不知情之胞姊林昭如、外甥陳盈志,由陳盈志駕車搭載A03、林昭如前往高興大旅社找尋A01,當時A01躲藏在高興大旅社櫃檯後方,詎A03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A01之右手手臂往外拖走,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01之自由意志,強行將其推入陳盈志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妨害A01之行動自由,並致A01受有右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委由洪國欽律師、蔡志宏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人之手臂並推告訴人進入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不認為這樣是強制罪;我沒有看到他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昭如、陳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時不願意跟被告離開,被告遂硬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高興大旅社櫃檯服務員潘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明告訴人當時不願意跟被告離開,被告拉著告訴人往外出去,當時有一男一女(即林昭如、陳盈志)在外開車等他們之事實。 5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右前臂多處瘀傷之事實。 6 被告A03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強制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277法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元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