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被訴犯誣告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就上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秋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燕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並無在高雄市鳥松區忠孝路與力行巷附近,遭人跟蹤、剝奪行動自由等事,仍於翌日(26日)下午1時43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於首揭時、地遭不詳人士跟蹤、剝奪行動自由等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於114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⒉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大樓外及電梯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⒊警員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科刑⒈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考量其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被告本案被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