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勝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選」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免訴」、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簽名」,補充更正為「簽名2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坤選」署名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已交與證人黃淑珍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坤選」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㈡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吳勝富健保卡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 告 吳勝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於民國108年8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為警察查驗身份時,因另案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緝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其父親吳英銓之同意及授權,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上冒簽吳英銓之署押,並交付予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吳英銓。嗣經警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吳勝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臺灣房屋澄清覺民特許加盟店」偽以「陳坤選」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坤選」之簽名,與不知情之黃淑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並交付與黃淑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坤選及黃淑珍。嗣經陳坤選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偽以吳英銓之名義,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上冒簽吳英銓之署押之事實。 2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偽以陳坤選之名義,與黃淑珍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與黃淑珍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陳坤選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坤選之名義,與黃淑珍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與黃淑珍而行使之事實。 3 證人黃淑珍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坤選之名義,與黃淑珍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與黃淑珍而行使之事實。 4 證人甘豐榮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陳坤選之名義,與黃淑珍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與黃淑珍而行使之事實。 5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吳英銓」、「陳坤選」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