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瑀緁
李甯柔
何閎杰
丁宗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94號、第2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瑀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1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甯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閎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宗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林瑀緁及李甯柔…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林瑀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並與李甯柔、何閎杰、丁宗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4至6行「提供其位在…作為賭博工具」補充為「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租屋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2副等物品作為賭博工具與賭客對賭」,同欄一第9至11行「而何閎杰與丁宗煒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12行「協助」刪除,同欄一第18至19行「林瑀緁邀集賭客彭筱瑄、沈立崗、黃婷婷」補充更正為「林瑀緁、丁宗煒各自邀集賭客彭莜瑄、沈立崗、黃婷婷」;證據部分「證人彭筱瑄於警詢時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彭莜瑄於警詢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查被告林瑀緁、李甯柔不在時,係由被告何閎杰、丁宗煒擔
任顧場人員,負責顧賭場、購買賭客便當、飲料及代收抽頭金後轉交予被告林瑀緁、李甯柔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且被告丁宗煒會介紹朋友到場賭博,被告林瑀緁並允諾與被告丁宗煒平分抽頭金乙節,亦據被告林瑀緁、丁宗煒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賭客彭莜瑄證稱:是丁宗煒找我到場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何閎杰、丁宗煒均有實行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宗煒更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其2人均應與被告林瑀緁、李甯柔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瑀緁係持續以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名賭客前往賭博,賭客來源包括被告林瑀緁、丁宗煒之友人,以及被告李甯柔使用網際網路招攬之賭客。故被告林瑀緁之租屋處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因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認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㈡是核被告林瑀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甯柔、何閎杰、丁宗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瑀緁、李甯柔、何閎杰、丁宗煒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何閎杰、丁宗煒所為,僅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詳述如前),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而已,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瑀緁、李甯柔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日2
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丁宗煒自同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何閎杰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其4人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林瑀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甯柔、何閎杰、丁宗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瑀緁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林瑀緁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在被告林瑀緁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物品,係被告林瑀緁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係被告李甯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係被告丁宗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瑀緁、李甯柔、丁宗煒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乃被告林瑀緁為本件犯行所得財
物,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瑀緁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瑀婕、李甯柔均自承:之前獲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59萬7600元等語。故該筆59萬76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其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又被告林瑀婕、李甯柔供稱:分潤方式是抽頭金扣掉開銷後,我們2人一人一半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爰以2分之1比例估算認定被告林瑀婕、李甯柔從該筆59萬7600元,各自分得29萬8800元(計算式:597600/2=2988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林瑀婕、李甯柔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㈤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物品,雖係被告林瑀緁、丁宗
煒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其2人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球 1顆 4 監視器主機 1臺 5 監視器鏡頭 7個 6 點鈔機 1臺 7 iPhone 13手機 1臺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9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 10 賭資 400元 11 現金 1萬7144元 12 現金 3萬2155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4年度偵字第28387號
被 告 林瑀緁 (詳卷)
李甯柔 (詳卷)何閎杰 (詳卷)丁宗煒 (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瑀緁與李甯柔為母女,李甯柔與何閎杰為夫妻,林瑀緁與丁宗煒為朋友。林瑀緁及李甯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瑀緁自民國114年3月15日不詳時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2副等物品作為賭博工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李甯柔則負責使用網路招攬賭客、顧賭場、購買賭客便當、飲料及代收抽頭金,每月營收並由林瑀緁及李甯柔2人所朋分。而何閎杰與丁宗煒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何閎杰自114年4月間起至7月25日止;丁宗煒則自114年7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協助於上開處所顧賭場、購買賭客便當、飲料及代收抽頭金,並轉交予林瑀緁或李甯柔。賭博方式為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為100元,由4人對賭、1將4圈,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1次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林瑀緁,1將抽頭滿1000元後則無須再支付抽頭金,以自摸、放槍與否決定財物之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牟利。嗣於114年8月2日20時50分許,林瑀緁邀集賭客彭筱瑄、沈立崗、黃婷婷(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3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瑀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IPHONE手機1臺、現金1萬7,144元、麻將2副、牌尺4支、風球1顆、賭資400元及抽頭金1,000元;丁宗煒所有之現金3萬2,155元、IPHONE手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瑀緁、李甯柔、何閎杰及丁宗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彭筱瑄、沈立崗、黃婷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林瑀緁及丁宗煒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4年7月營收財務報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規則說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有前揭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瑀緁與李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瑀緁與李甯柔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瑀緁與李甯柔2人意圖營利,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林瑀緁與李甯柔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其先後多次犯行,客觀上均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接續為上開賭博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林瑀緁與李甯柔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何閎杰及丁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渠等於旨揭期間反覆、密接、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被告林瑀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IPHONE手機1臺(I
13、內有討論賭博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麻將2副、牌尺4支、風球1顆、賭資400元、抽頭金1,000元,被告丁宗煒所有之IPHONE手機1臺(I 15 pro max內有討論賭博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供前開犯罪當場所用之物及工具,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瑀緁及李甯柔於本案前揭期間,114年7月之犯罪所得營收計59萬7,600元乙節,業據被告林瑀緁及李甯柔2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內之114年7月份財務報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現金(林瑀緁所有之17,144元、丁宗煒所有之32,155元)核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