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鄭淑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向在憶發資訊有限公司之網路賣場」更正為「向憶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憶發公司)註冊成為會員,再以該會員身分向憶發公司之網路賣場」;證據部分補充「憶發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超商繳費代碼交易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得利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孟仁,或於事後分得詐騙利得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以繳費序號付款之點數卡,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點數卡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7號被 告 鄭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美已預見提供身分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申辦會員帳號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館內,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鄭淑美之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鄭淑美上開資料,向在憶發資訊有限公司之網路賣場寄賣商品之賣家簡金柱下單訂購點數卡,取得繳費序號(條碼)041227QPZLYEPF01、041227QPZLYEPN01、041227QPZLYEPK01後,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李孟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持上開繳費序號至新北市新店區之統一超商新猷門市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等值之點數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李孟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孟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美固坦承有將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1位客人常來我的店裡用餐,閒聊中他說有個遊戲投資很賺錢,問我要不要投資,他有要我的身分證和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我借他一段時間,他後來有還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被告之身分證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在前揭網路賣場註冊會員訂購點數卡,嗣告訴人李孟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持上開點數卡之繳費序號繳費共4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即憶發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憶雯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存摺封面照片、訂單資訊及繳款資訊、憶發資訊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在網路賣場註冊會員、訂購點數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其與該友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既稱該人為其好友,卻對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玩遊戲為何需要上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等均一無所知,卻仍依該人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乃至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上開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身分證資料則為專屬個人之重要證件,專屬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開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參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包含以他人證件申辦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交付帳戶、個人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應係為財產犯罪贓款之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從而一般人對於自己之存摺帳號及個人證件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照片任意提供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聯絡方式之成年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