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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BINH(中文姓名:黎文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B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E VAN BINH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

㈡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刪除「(提告)」;編號2之匯款時

間更正為「112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編號3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4,000元」。

㈢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1頁),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孫夙君、被害人陳鳳玉、柯龍池、范惠美等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緝一卷第55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被 告 LE VAN BINH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平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BINH(中文譯名:黎文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陳鳳玉、柯龍池、范惠美及孫夙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鳳玉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玉、孫夙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LE VAN BINH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於3年前不見,我有跟公司說這件事,但我沒有去報警,因為我不會講中文,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沒有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鳳玉、孫夙君及被害人柯龍池、范惠美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鳳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害人柯龍池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范惠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孫夙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事實,要屬無疑。

㈡又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被害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其帳戶提款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本件係被告自己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鳳玉 (提告) 於112年3月8日,藉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鳳玉,以暱稱「陳冉茹」向陳鳳玉訛稱:可幫忙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柯龍池 於112年2月26日,藉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柯龍池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雅莉」等人加為好友,並加入「通富財富密碼D5」群組,而後,「林雅莉」遂向柯龍池訛稱:可在「晶禧」APP註冊會員,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32分許 2萬1,000元 3 范惠美 於112年3月4日12時許,藉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范惠美瀏覽後,對方遂向范惠美訛稱:可透過「晶禧」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4,015元 4 孫夙君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孫夙君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惠婷」聯繫,其等訛稱:可加入「財富密碼」群組,並使用「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