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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紹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編號3、4鑑驗結果補充為「抽樣驗出愷他命成分」、編號9鑑驗結果「驗稱異丙帕酯成份」更正為「驗出異丙帕酯成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紹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等節,有毒品鑑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93號被 告 吳紹誠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已解除委任)蔡孟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當時亦均為法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共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愷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前停車場,吳紹誠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鑑定結果如附表,所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復於同日23時48分許,至吳紹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含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物(鑑定結果如附表),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10、11、12之愷他命3包及油瓶5瓶,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且純質淨重共28.45公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2日偵防識字第1130015895號毒品鑑驗報告書、114年2月21日偵防識字第1140002412號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油瓶,而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原為第三級毒品,係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由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院其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有時間既係於上開公告生效之前,依上說明,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度 純質淨重 1 K盤內愷他命1包 驗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2公克,驗前淨重0.32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 2 愷他命2包 驗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45公克,驗前總淨重3.67公克,驗後總淨重3.65公克) 3 愷他命1包 驗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99公克,驗前總淨重8.91公克) 87.6% 7.80公克 4 愷他命1包 5 依托咪酯(使用過)1盒 未檢出毒品成分,另檢出MDMB-INACA與MDMB-BUTINACA類大麻活性成分 6 依托咪酯(使用過)1盒 驗出異丙帕酯成份(驗前總毛重25.82公克) 7 依托咪酯(使用過)1盒 驗出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份(驗前總毛重36.33公克) 8 疑似依托咪酯1瓶 驗出異丙帕酯成份(驗前總毛重38.33公克,驗前淨重24.34公克) 5.8% 1.41公克 9 疑似依托咪酯1瓶 驗稱異丙帕酯成份(驗前總毛重91.26公克,驗前淨重77.27公克) 10.9% 8.42公克 10 疑似依托咪酯1瓶 美托咪酯(驗前總毛重35.56公克,驗前淨重24.57公克) 1.8% 0.44公克 異丙帕酯 微量 11 疑似依托咪酯1瓶 驗出異丙帕酯成份(驗前總毛重22.36公克,驗前淨重15.73公克) 11.7% 1.84公克 12 甘油1瓶 驗出美托咪酯成份(驗前總毛重565.41公克,驗前淨重502.58公克) 1.7% 8.54公克 13 疑似依托咪酯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合計總純質淨重已達28.45公克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