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同年9月13日4時26許」更正為「同年9月27日4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喜愛告訴人AW000-K1133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演才華成為其粉絲,本應注意彼此間交流之分際與界限,詎竟不思尊重A女,多次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反覆對A女為恐嚇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等網路暴力顯然逾矩,被告之行為自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家庭狀況(詳刑事陳報狀)、A女表達不欲與之和解之立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4號被 告 蔡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4時19分、同年8月25日3時36分許、同年9月1日3時16分許、同年9月13日4時26許、同年9月2日21時26分許、同年9月13日4時2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綁定之臉書帳號「李進益」,以私訊方式接續向AW000-K1133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傳送:「想邊吃奶子邊幹妳」、「好身材回臺灣晚上來高雄旅館(傳簡訊)給我我想幹妳0000000000」、「好想躺著吃AW000-K113348的奶邊頂幹AW000-K113348用力射精,啊~嘶~」、「精水滿了好想後入將精水全部射入AW000-K113348的子宮裡」、「我的精水又滿了好想幹AW000-K113348」等文字訊息,對AW000-K113348為惡害之通知,致AW000-K113348心生畏懼。
二、案經AW000-K11334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W000-K113348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臉書紀錄資料2張(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李進益」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所為與該條文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該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