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詠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詠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第6至7行補充為「……致曾姿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詠翔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復於同年……」;另補充不採被告曾詠翔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曾詠翔固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說那兩句話,我覺得告訴人說的都不屬實,她發的文讓我很生氣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姿婷稱:「今天如果沒有刪文看我會不會放火燒掉房子」、「如果沒有刪文道歉,看我車子會不會打壞」等語乙節,有曾姿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25、45頁),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該言語內容已具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語內容屬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上開辯稱,充其量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難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附件所載之恐嚇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加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槌子及美工刀各1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36號被 告 曾詠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翔與曾姿婷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詠翔因不滿曾姿婷在網路上之發文內容,竟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對曾姿婷恐嚇稱:「今天如果沒有刪文看我會不會放火燒掉房子」、「如果沒有刪文道歉,看我車子會不會打壞」等語,致曾姿婷心生畏懼。曾詠翔復於同年月16日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槌子及美工刀為工具,刮損曾姿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兩側板金及機車椅墊外皮,致該機車車頭兩側板金減損其美觀效用,機車椅墊外皮亦因破裂而減損美觀效用且已減損其保護機車座墊之功能。

二、案經曾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詠翔於警詢中坦承前揭毀損之犯行,其雖否認恐嚇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姿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曾姿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機車毀損情形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翻拍照片)、曾姿婷提供之恐嚇錄影光碟譯文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