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富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富於民國110年9月3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就醫時,因自己另案通緝中唯恐遭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陳坤選同意即使用陳坤選之個人資料,向急診室櫃臺人員謊報陳坤選之年籍資料,經不知情之急診室櫃臺人員將陳坤選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輸入電腦系統病歷檔當次就醫之病患資料中,吳勝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坤選之個人資料,使不知情之急診室櫃臺人員誤以為是陳坤選就醫,足生損害於陳坤選。嗣經陳坤選接獲手機健保快易通APP之就醫訊息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勝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案件電話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截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6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476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隱藏身分,前已有數起涉及偽造文書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佐,本次竟再度冒用他人之身分就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經不知情之急診室櫃臺人員將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輸入電腦系統病歷檔當次就醫之病患資料中,被告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高醫急診室櫃臺人員,將不實之病患基本資料登載在業務上做成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醫對於病歷檔案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是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醫急診室櫃臺人員,將不實之病患基本資料登載在業務上做成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縱有不實,仍不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嫌尚屬不能認
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