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RUNG KIEN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RUNG K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RUNG K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其
為偷渡之身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37號被 告 TRAN TRUNG KIE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KIEN係越南國籍人民,其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境或取得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擅自登岸進入我國境內,詎其為求來臺灣打工,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安排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後,由該省某不詳港口搭乘小型漁船至臺灣地區南部某不明海岸並登岸進入我國領土,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並滯留在南投縣、高雄市、臺南市等處工作。嗣於114年7月30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RUNG K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TRAN TRUNG K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