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晴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567號、115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晴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晴霙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隆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供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為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所定情形相符;又被告嗣已與被害人林曹敬、李思嫣、蔡忠益、洪清順、白麗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等判決意旨參考),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若蘋、董秀菁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01號被 告 黃晴霙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附表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曹敬、李思嫣、蔡忠益、邱雅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晴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為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才能領材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汪宇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聲稱: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申請補助、津貼,採購材料,3天內,配送司機送貨上門,會把卡片、津貼、材料都給到你等語,顯見被告交付提款卡,除可取得家庭代工之材料外,尚可領取補助津貼。參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對方,交付1張金融卡,沒有其他財產損失,對方沒有說如何算薪水等語,足認其對收受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薪資如何計算均一無所知,雙方未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卻仍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予對方,其所為,顯有違一般求職常情。又被告曾對「汪宇慧」稱:「我想領現金可以嗎?」、「公司地址在哪?」等語,益徵被告對上開違反常情之求職方式亦有所懷疑。再者,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臉書找徵才廣告,為家庭代工而寄出本案帳戶,未簽訂契約等語,而其尚可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既係有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不知「汪宇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與對方簽署相關求職文件,為領取津貼、補助而交付本案帳戶,對此異常求職程序,未詳加求證,顯非合理,足認被告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津貼補助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其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晴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曹敬 114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曹敬,向其佯稱:註冊假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5月28日14時35分、36分 5萬元、3萬元 2 告訴人李思嫣 114年5月29日,在臉書上刊登出售後背包之訊息,致李思嫣受騙,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惟嗣後未收到貨品 114年5月30日15時5分 42,000 元 3 被害人洪清順(不提告) 114年4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清順,向其佯稱:可投資菸酒經銷,保證獲利,需依指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5月31日10時54分 3萬元 4 告訴人蔡忠益 114年5月中旬,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蔡忠益,向其佯稱:要約見面,需開通激活會員,且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5月31日12時20分 3萬元 5 被害人白麗芳(不提告) 114年4、5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白麗芳,向其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6月2日13時22分 3萬元 6 告訴人邱雅琦 114年6月3日12時52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邱雅琦,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6月3日12時52分 10萬元【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7號被 告 黃晴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49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晴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元隆門市」,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易霖、盧建元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易霖、盧建元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易霖、盧建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晴霙於警詢之供述、114年6月4日調查筆錄。
(二)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盧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照片等。
(六)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90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易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結識蔡易霖,嗣蔡易霖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需先墊付商品貨款云云,致蔡易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⑵114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1萬8,000元 2 盧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結識盧建元,嗣盧建元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盧建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31日 19時57分許 1萬元【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 告 黃晴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49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晴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明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日1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亮晴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中國石化油卡賺取價差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亮晴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亮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亮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晴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亮晴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
(四)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90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