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緯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在「八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道公司)」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3樓之「可瑞安餐廳」,擔任店員,負責向顧客收取餐費及開立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店員而向顧客收取餐費之職務上機會,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接續將其向顧客所收取之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80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私自將之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遭察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嗣經「八道公司」帳務人員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他字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31、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0頁)。
㈢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與店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
㈣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
㈤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收報帳作業規範(見他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利用其擔任「
可瑞安餐廳」店員而向顧客收取餐費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向顧客收取之餐費,變易持有為其所有,而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本院審諸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金額為3,580元,侵占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由告訴人先行從被告之月薪資扣除2萬元以填補損失,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審易卷第31頁),並有前揭被告與店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見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受到填補;從而,本院認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就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可瑞安餐廳」店員職
務,並負責向顧客收取餐費及開立發票等業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本應盡忠職守,然其僅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其負責擔任向顧客收取餐費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顧客所支付之餐費予以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而使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已於被告113年8月薪資中扣除2萬元以資作為被告賠償侵占款項之損失,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外,復有前揭被告與店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及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日月光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將其所經手而持有告訴人所有顧客餐費共計3,58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顧客餐費3,58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自被告113年8月薪資中扣除2萬元乙情,有如上述;基此,可認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1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卷(稱審易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19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