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宇竣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宇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譚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譚宇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宇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昱賢以15萬元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和解書、告訴人之自述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財物,自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被告嗣已依和解書履行賠償,檢察官自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 告 譚宇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宇竣與郭昱賢為前同事關係。譚宇竣於民國114年6月29日7時4分許,與郭昱賢等友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小樹點桌遊店」內打麻將時,因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昱賢放置於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嗣因郭昱賢於翌(30)日清點現金發覺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