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愷璘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愷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骰子壹拾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1日商環字第11400565730號函(認定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員警114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臺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洪愷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渠所提供之場所,並在該場所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且被告須藉由該機台之收益支付其承租機台之費用,可徵被告必能藉由本案遊戲機台牟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另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骰子17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8號被 告 洪愷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愷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哥」之成年人承租夾娃娃機台後遂擅自改裝機台,並將該機台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而機台之遊戲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磁吸圓柱體,其內擺放數顆骰子,使其落下後依照盒內的骰子排列組合之結果,對應機台上方張貼之組合方式,若中獎賭客即可換得10盒至1000盒(洗衣球一盒價值100元)不等之洗衣球,若未中獎則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洪愷璘,從而變更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台,洪愷璘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114年3月4日至上開地點查處,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骰子17顆及IC板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愷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之機台1台、骰子17顆及IC板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被告於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其內主機板1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