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廷
陳淑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亞廷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苑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基隆關112年10月23日AXIX0000000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更正為「基隆關112年1月3日AXIX0000000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增列「被告蔡亞廷、陳淑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亞廷、陳淑苑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亞廷利用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查獲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保險套100盒,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置,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1號114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 告 蔡亞廷
被 告 陳淑苑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陳淑苑為夫妻,2人均明知「保險套」屬醫療器材,輸入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意圖在陳淑苑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店名「毛豆媽生活百貨」內販賣保險套商品,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由蔡亞廷委託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AX/11/626/GZ0JG」(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UN00000000)辦理進口快遞貨物1批,而以此方式擅自從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現原申報貨名為「Plastic appliances」之貨品,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天然橡胶胶乳男用避孕套」(下稱系爭貨品)計1OO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亞廷與陳淑苑共同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店名「毛豆媽生活百貨」。本件確有以行動電話操作APP確認委託進口前揭「天然橡胶胶乳男用避孕套」100盒,惟辯稱該批貨品係被人冒用資料夾帶進口等事實。 2 被告陳淑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淑苑與蔡亞廷共同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店名「毛豆媽生活百貨」。惟辯稱:本件未進口前揭「天然橡胶胶乳男用避孕套」100盒,被告蔡亞廷出具之個案委任書不是他自己簽的,不曉得是哪個員工寫的。當初有跟大陸進口100箱的草莓果乾,其中3箱被台灣海關扣關,大陸貨運行說要寫委任書給他,貨運行會提供進口發票,然後被扣草莓果乾就可以進來台灣了等語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112年7月18日被告陳淑苑部分及112年4月12日陳力豪部分)、 ⑴證明被告陳淑苑辯稱系爭貨品不是伊委託祥雲公司進口,在112年3月15日收到衛生局公文時,伊有向「麒麟」詢問系爭貨品的問題,「麒麟」在Line對話上說「我們資料員那用錯了報關名字...需要配合一下,罰款的部分我會找實際的收貨人那邊...」因為伊覺得無法接受「麒麟」要我們承認進口系爭貨品的事情,所以一直詢問「麒麟」,而後對方又提供系爭貨品的進口人,名字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陳力豪、E124***509、0900-***864」等語。 ⑵證明證人陳力豪並未進口本件系爭貨品,且於11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之事實。 4 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210018336號函文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112年10月23日AXIX0000000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暨所附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蔡亞廷於112年12月23日委託祥雲公司向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X/11/626/GZ0JG」辦理進口快遞貨物1批,內含「天然橡胶胶乳男用避孕套」計1OO盒,經基隆關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於112年1月11日回復案內貨物「保險套」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亞廷已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線上委任報關(詳參卷附個案委任書),且報關人員亦有提供書面紙本之個案委任書(亦詳卷),是被告蔡亞廷顯為本案進口人無疑,其與被告陳淑苑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廷、陳淑苑所為,均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