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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951號上 訴 人

即被 告 蔡承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叡(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收受判決,於同年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115年2月26日)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