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55號第60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29號、第3397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羈押審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A03就附件一犯罪事實,雖陳稱:當天(是)我母親A02打電話叫我回去云云(聲羈卷第14頁);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陳稱:(是)我媽媽叫我回去云云(偵卷第130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是本案縱被告各次均確係經被告母親同意,而返回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應遠離處所,仍皆應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各次犯行,雖均同時該當數款違反保護令之規範態樣,惟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皆僅有1個,應僅各論以單純1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應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遷出A02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2,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經同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增加保護令主文,諭令A03不得對A02為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前開A02住所至少100公尺;前開保護令主文內容又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詎A03明知前開保護令所規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0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未遠離A02住所至少100公尺,且接觸A02,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0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後,另有對告訴人為攀爬家門、毆打、辱罵告訴人等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偵查中經多次傳喚證人即在場人龔怡文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惟證人龔怡文均未到庭,加之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攀爬家門、遭毆打或辱罵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錄音錄影檔案等資料為佐,是本案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殊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告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應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遷出A02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2,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經同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增加保護令主文,諭令A03不得對A02為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前開A02住所至少100公尺;前開保護令主文內容又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詎A03明知前開保護令及裁定所規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13日12時許至同月18日,返回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未遠離A02住所至少100公尺,且接觸A02,而違反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114年7月13日至同月18日間,均住在告訴人住處,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尚有在告訴人住處,以如果告訴人再靠近,就要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並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違反110年度家護字第1851號保護令。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如錄音錄影等證據為佐,加之證人即被告配偶龔怡文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再經以電話聯繫證人龔怡文是否得到庭作證,均未取得回覆,此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