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瀚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瀚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拉跩」更正為「拉拽」;證據補充「告訴人張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瀚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 告 蔣瀚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瀚騰與謝中玉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大樓地下1樓電梯,以徒手拉扯謝中玉衣領,將謝中玉拉跩出電梯之強暴方式,妨害謝中玉搭乘電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蔣瀚騰與豆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豆超公司)、員工張惠晴並無業務往來,竟基於恐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3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豆超公司,由張惠晴接聽後,蔣瀚騰即以「幹你娘機掰、要不要試試看(臺語)、店要不要收起來不要開、要拚是不是」等語,恫嚇張惠晴,致張惠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惠晴之安全;並使用本名之google帳號,在豆超公司google評論留言,以「爛公司耖你媽的什麼卡小啊 沒用他媽的欸紅幹 叫你們老闆出來講啦 他媽的真的有夠爛的 還是台北的咖啡豆公司比較好 真的有夠漏氣的 講真的 100頓也沒多少錢 然後出不出來 然後老闆聽說跑車一台一台換 是去哪裡騙來的錢啊 可以多投資一點在公司上面 認真賺錢嗎 好好笑」等不實言論,指摘豆超公司,足以毀損豆超公司之商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謝中玉、張惠晴及豆超公司委由張惠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中玉、張惠晴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萬思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涉嫌恐嚇案監視器截圖、google評論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有自稱為某堂口成員、要求告訴人謝中玉下跪等行為,而構成刑法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觀之告訴人謝中玉上開指訴被告恐嚇之內容,固有要求告訴人謝中玉下跪,而有害於告訴人謝中玉之名譽,然並未具體指明如告訴人謝中玉未依言執行會有何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惡害通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